武汉市江岸 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国家、消费者和零售户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武汉市 江岸 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 江岸 区烟草专卖局所管辖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江岸 区烟草专卖局负责所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以市场导向为主,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
根据许可证许可范围的不同, 零售点 分为卷烟零售点和雪茄烟 专营 零售点 。
第 六 条 江岸 区烟草专卖局 以辖区范围内历史平均零售点数量为参考,结合现有的零售点数量,综合考虑辖区的年销售量、收入水平、市场特点、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零售点 指导数 。
第 七 条 江岸 区 烟草专卖局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因零售点数量达到 指导数上限 后没有办证指标的, 根据 提交 排队 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按 “ 退一进一 ” 原则办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 八 )流动摊点、简易搭盖、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取得合法占道经营证明的书报亭等场所除外,但其实际经营地址应与营业执照所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 九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以居民楼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
(十) 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
( 十一 )同一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 十二 )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游戏、博彩等自动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的;
( 十三 )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 十四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 **米范围以内及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
(十五)党政机关内部、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等政府、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
(十 六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 、 地方政府有关规定 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情形的。
第二章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 九 条 本区卷烟零售点 合理 布局 应以 一般区域和特殊区域 为标准 ,划分市场单元, 并 对单元内的零售点设置指导数。
本区内相对独立、定位较为明确、功能性较为突出的区域属于特殊区域单元,其他区域属于一般区域单元。一般区域单元按照行政街道进行设置。
第十条 一般区域、 特殊区域 单元合理布局的零售点间距应当在 **米以上,且零售点数量不得超出所属市场单元的数量标准。
区域 单元 详见《 江岸 区卷烟零售点区域划分范围 和数量指标公示表 》 。
第 十一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上降低 **%,但应当符合所属市场单元合理布局的数量标准:
(一)残疾人 (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除外);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的退役不满三年的退役军人;
( 三 )品牌连锁便利店 。
优抚对象核验方法见 《 江岸 区 烟草专卖局关于优抚对象的核验规定 》 。
第 十二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上降低 **%, 且 不受所属市场单元合理布局 数量 标准限制: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申请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新经营地址应属原发证机关管辖);
(二)自愿退出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 后 *个月以内, 另行择址经营的(新经营地址应属原市场单元区域) 。
第 十三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所属市场单元合理布局标准的规定条件限制:
(一)烈士遗属;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三) *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个月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
(四) 因法人 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
(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 ,其他应给予重点扶持的情形。
第 十四 条 申请人属本规划第十一条第 (一) 、 (二) 项,第十三条第 (一) 、 (二) 项情形的, 实际经营者应为本人(合伙经营、雇佣经营不视为本人经营),可由配偶、子女、父母驻店辅助经营,其所持个体营业执照的组成形式应为个人经营,且在全市范围内未 持有 使用优惠政策取得 的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优抚对象核验方法见 《 江岸 区 烟草专卖局关于优抚对象的核验规定 》 。
第三章 雪茄烟专 营 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 十五 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单独从事雪茄烟零售业务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具有雪茄烟储存保管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的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唯一性,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符。
第 十六 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布局标准采取数量控制模式, 江岸区烟草专卖局 参照零售点指导数的确定方式,设定本辖区内雪茄烟 专营 零售点指导数,并进行动态调整 ,向社会公布。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数量不得 超过 本 辖区内雪茄烟 专营 零售点 指导数 。
第 十七 条 雪茄烟 专营 零售点与 卷烟 零售点互不作为实地核查的参照物。
第 十八 条 雪茄烟专 营 零售点提出 变更 经营范围的,应当 符合所处 市场单元 卷烟零售点 合理布局标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 十九 条 武汉市 江岸 区烟草专卖局 应当定期公示本区各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指导数、零售点数量和 排队轮候 情况 等信息 。
武汉市 江岸 区烟草专卖局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政策宣传和信息提示等工作, 科学 引导申请人理性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 二 十 条 本规划中的 “以上” 和 “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 二 十一 条 本规划所称的 “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中“经营场所”是指从事烟草 制品 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外部有醒目的经营店招,便于公众识别,且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并设置有专门用于烟草制品展卖的设施。
“独立的”是指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两者 在物理 空间上 的 相 互 分离,不能出现可相互通行的情况。
第 二 十二 条 本规划中 “幼儿园”是指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行政审核部门依法认定的,对*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本规划中 “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 二 十三 条 本规划中 “幼儿园、中、小学周围”是指自幼儿园、中、小学供未成年人进出的出入口中央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 二十四 条 本规划中 所称 间距和距离测量、认定方法见 《 江岸 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勘验测量标准》。
第 二 十五 条 本规划中 所涉 排队轮候管理 , 按照《 江岸 区烟草制品零售点排队轮候 办法 》实施。
第 二 十六 条 本规划中 “ 品牌连锁便利店 ” ,是指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以直营或加盟方式开展经营的便利店,以武汉市商务局和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的名录为准。
第 二 十七 条 本 规划 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 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 二 十八 条 本规划由 江岸 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 二 十九 条 本规划自 **** 年 * 月 ** 日起施行, 有效期为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