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月**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om;
*.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年*月**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立健全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统计、审批服务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引导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发展。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功能,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财政、税收、教育、科技等政策,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区,支持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业态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投入,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人才发展资金等资金,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专业化、产业化和信息化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专项资金项目,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和产业园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联营、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明确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和市场化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与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等融合,服务资源型经济转型、能源革命等重大战略。
鼓励、支持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高端业态发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资源型经济转型、能源革命等重大战略,统筹做好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项目技术技能人才的培育、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产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情况,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特色产业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的培育和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市场化就业与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专项招聘、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支持工作,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残疾人、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需要,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集聚,培育建设有特色、有活力、有效益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搭建项目合作、行业交流、业务对接平台,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
支持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和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零工市场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科学规划、建设行业性、专业性和综合性零工市场以及零工服务站点,重点提供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撮合、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权益维护指引等服务。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机制,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的制定、推广与应用,支持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团体服务标准,发挥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地方特色的区域服务品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人力资源服务合作与交流,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发展平台;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境外研发中心和分支机构,培育人力资源服务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海外人力资源服务。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和人员,为城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普惠性人力资源供需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行政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联络员制度,为辖区劳动者提供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等公益性服务职能,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计划,落实就业创业和人才扶持政策,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办理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完善求职招聘、职业培训、市场供求状况分析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的其他信息数据资源互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收集、整理、鉴别、归档制度,对接收的档案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当通过机要通信、专人送取或者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方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依法申请许可。按照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许可且符合告知承诺制条件的,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重要事项变更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送,收到许可信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服务场所,及时公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参加招聘会、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公共媒体上发布招聘信息或者自行组织招聘等途径招聘劳动者。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基本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权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其提供专业化服务时,应当就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四)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求职者个人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违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九)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十)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十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
(十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或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应当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三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运用告知承诺、年度报告、信息公示、信用监管等方式,依法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统一公示年度报告有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履行承诺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履行承诺事项的,由原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记录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市场准入、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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