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壹加壹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本局于****年*月**日依法对你公司作出《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匀市监处罚〔****〕****号),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请你公司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匀市监处罚〔****〕****号),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
联系地址:都匀市京都广场A座*楼***执法科
联系电话:****-*******
附件: 《 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匀市监处罚 〔 *** * 〕 ** ** 号 )
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匀市监处罚〔****〕****号
当事人:黔南州壹加壹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桃溪园第*幢一单元*号门面、第*幢一单元*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执法人员:张博 执法证号:***********
执法人员:曾一凡 执法证号:***********
****年**月以来,我局陆续从*****平台、*****平台接到关于黔南州壹加壹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三家门店关于办理健身卡退费事宜的投诉**余件,投诉内容为:黔南州壹加壹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三家店面关门停业,无法正常为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要求当事人退回预付款。我局进行案源核查后于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向都匀市公安局调取相关资料,对当事人相关人员和消费者进行询问调查,发协查函请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年*月**日依法注册登记,主要从事游泳、健身服务。当事人共经营有三家店面,为桃溪园店、西苑店、七街店,三家店分别办理有《营业执照》,其中西苑店、七街店是当事人将其员工登记注册作为负责人和经营者,实际管理和提供服务三家门店为一个整体,由当事人统一管理。
当事人在****年*月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元终身卡活动、****年**月期间开展终身卡二期****元活动、****年**月期间举行双**狂欢终身卡升级活动(最低保证使用*年、*年不等,满期限后打卡继续使用,未达到打卡要求支付**元次月激活继续使用),以上活动均由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此外还有月卡***元、季卡***-***元、半年卡***元、年卡***元等收费类别。消费者在办卡后与当事人签订《壹加壹游泳健身会所入会申请表》、当事人出具《壹加壹游泳健身会所收款收据》,其中《壹加壹游泳健身会所入会申请表》背面为会员入会协议,第*条内容为“如本会所原因无法继续营业,会所将按平均比例退还会员剩余会费。”。
****年**月**日西苑店关门,关门后在经营场所大门处张贴有关门公告,告知消费者到桃溪园店或七街店使用会员权益;****年**月**日七街店关门,关门后在经营场所大门处张贴有关门公告,告知消费者到桃溪园店使用会员权益;****年*月*日桃溪园店被都匀市人民法院查封。在上述三家店相继关门停业后,我局于*****、*****投诉举报平台上陆续接到关于当事人关门停业后要求当事人退款或继续提供服务的投诉,部分消费者直接到达我局反映情况。
在当事人关门停止经营、消费者进行投诉需要当事人继续提供服务或退回预付款后,当事人未采取任何与消费者达成退款或者继续提供服务的措施,也未出面与消费者进行有效沟通与协商。****年*月*日,执法人员在拘留所与刚释放的何红贵(占股**%,为当事人实际控制人)见面,督促其至我局接受询问,该份笔录做完后,何红贵至此未曾出面处理退费事宜,处于口头回应消极应对状态,也不配合我局开展调查工作。****年*月**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当事人继续提供服务或退回消费者预付款相关事宜的《调解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期间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其称人在外地无法到场配合,其股东何红贵在微信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曾出面配合我局进行调解和调查。
由于当事人经营收取预付款为终身会员活动,无法对消费者实际接受服务剩余天数和剩余余额进行计算,且当事人从消费者投诉至今,未曾出面进行配合调查和调解,经营情况无法进行核实,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另查明,当事人股东何红贵,曾任成都市力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区希时代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上述两家公司已停止经营。上述两家公司与当事人经营项目相似,收取预付款后提供健身场所服务或教学服务,并且突然闭店后因未退回预付款产生消费纠纷,后经法院判决后被执行,何红贵因相同原因*次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上述两家公司因无正当理由超过*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个月以后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 贵州省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的事实。
*. 现场笔录*份及检查照片**张,证明当事人已停止经营的事实。
*. 何红贵《询问笔录》、当事人财务负责人王登玉《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开展健身卡宣传活动、活动内容、收取预付款、停止经营的事实。
*. 都匀市消费者协会提供的消费者清单和消费者与壹加壹游泳健身会所签订的《壹加壹游泳健身会所入会申请表》《壹加壹游泳健身会所收款收据》和*****、*****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记录截图照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消费者投诉当事人,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服务或退款、签订的会员内容的事实。
*. 我局下达的《调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和消费者投诉记录(****年**月至****年*月),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会员协议和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不配合调查的事实。
*. 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联系后未按照会员协议和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不配合调查的事实。
*. 爱企查查询截图**张、《民事判决书》*份、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份,证明何红贵曾经营健身房因未退回预付款产生纠纷被列为限高人员和成都市力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区希时代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经营的事实。
****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匀市监罚告﹝****﹞****号),截至****年*月**日公告期满,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法定时间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三家门店闭店停止经营后,当事人未采取任何措施向消费者继续提供服务或者按《壹加壹游泳健身会所入会申请表》背面的会员入会协议上的约定内容退回预付款。在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后,未出面与消费者处理相关退费事宜,已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中故意拖延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构成未按约定提供服务、退回预付款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的规定,根据本案情节,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警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收取预付款后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且在退费事宜上故意拖延,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备从轻、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违法行为的一般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未按约定提供服务、退回预付款的违法事实,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 警告;
*. 罚款**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相关银行或者通过缴款通知书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本机关或直接依法向都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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