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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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年*月**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甘肃省妇联权益部。

通讯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巷*号新闻出版大厦甘肃省妇联权益部

邮编:******

电子信箱:*******@***.com

传真:****-*******

  甘肃省妇女联合会

                               ****年*月**日

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妇女权益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机制】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妇女发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群团组织职责】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联等妇女组织。

第七条【男女平等评估机制】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和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者法律,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条【统计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发布统计监测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数字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第十条【男女平等教育】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男女平等教育融入学校教学内容、校园文化、社团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学过程的男女平等评估。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表彰与奖励】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妇女议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政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妇女代表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妇女干部配备选拔】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对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五条【民族地区妇女权益保护】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鼓励和支持妇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十六条【网络空间妇女权益保护】加强妇女在网络空间合法权益的保护。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侮辱、诽谤、贬低、攻击、性骚扰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受侵害妇女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七条【性骚扰防范】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根据需要开展心理辅导。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和干预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乳腺癌和宫颈癌疾病筛查,鼓励制定措施支持适龄女性接种宫颈癌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心理服务与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青春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未成年女学生以及其他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妇女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第二十一条【公共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厕所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应当不低于*:*。

第二十二条【教育监护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中等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二十三条【支持妇女学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妇女就业创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通过设立妇女就业创业专项资金、发放专项贷款、落实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为妇女就业创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支持女性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二十六条【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用人单位在录(聘)用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态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女性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录(聘)用女性的标准。

健全完善联合约谈机制,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妇女生育生理特殊保护】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托育服务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提供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第二十九条【生育保障及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生育保险、生育补贴、生育救助等政策措施。

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家庭财产权益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保护】禁止利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第三十三条【治理高额彩礼】鼓励和提倡婚嫁文明,自觉抵制高额彩礼,不得采用索取高额彩礼方式干涉婚姻自由。根据当地的传统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的,彩礼标准应当遵从公序良俗、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反家庭暴力】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条【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离婚居住权保护】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妇女的居住权。

第三十七条【救济措施】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年*月**日甘肃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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