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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汇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配合接管通知书
陕西金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直接保管人员等责任人员:
****年**月*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陕**破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西安顾友物资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陕西金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年*月**日,指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事宜,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
现管理人告知如下:
一、自****年*月**日起,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人员(含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配合管理人接管金汇物流公司的全部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并将该等财产、印章、账册等文书资料置于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中,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人员(含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权控制该等财产、印章、账册等文书资料。
二、金汇物流公司全部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专属由管理人行使(应报请法院核准的,由管理人申请核准后执行)。未经管理人同意,金汇物流公司无权管理和处分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财产。
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人员(含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管理和处分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财产。
三、金汇物流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专属由管理人行使,未经管理人同意的任何关于金汇物流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皆属无效。
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人员(含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决定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内部管理事务。
四、金汇物流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之决定权专属由管理人行使。未经管理人同意金汇物流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不得开支。
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人员(含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决定金汇物流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自****年*月**日起,管理人将代表金汇物流公司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
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人员(含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代表金汇物流公司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
六、在金汇物流公司公章、印章未移交管理人控制之前,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人员(含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使用金汇物流公司的公章、印章。
七、金汇物流公司的任何人员(含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代表金汇物流公司。
八、自****年**月**日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金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履行以下义务:
*.*妥善保管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等资料。
*.*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九、如金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以上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金汇物流公司的有关人员, 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金汇物流公司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若上述情形系金汇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条第*款的规定,主张金汇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金汇物流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阁下作为金汇物流公司的有关人员,管理人为全面履行职责,请你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与管理人联系,接受管理人的访谈或书面回复,如实陈述你方所掌握的金汇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该等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的印章、证照、账簿、文书等资料目前是否为你方占有及管理,是否完整。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的资产状况(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不动产、现金或银行存款、证券、知识产权等)及主要资产的存放地点,并提供相应的资产清单。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设立后的经营情况,以及是否曾受行政处罚等的相关情况。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的出资是否已经全部实缴,有无虚假出资、欠缴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以及所有股东或出资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经营场所的地址,目前是否仍在营业中。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是否设有分支机构及该等分支机构的具体情况。
**.*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
**.*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的负债状况,并提供债务清单及相关凭证。
**.*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并提供债权清单及相关凭证。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有无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具体情况。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是否存在以下情况: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无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该等清偿行为是否使金汇物流公司受益。
**.**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是否存在以下情况: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变相侵占金汇物流公司的财产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金汇物流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请告知你方与金汇物流公司之间是否互相持有对方的任何财产,是否存在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的人员情况(含在职、离退休、劳务派遣等),以及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等情况。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是否存在欠缴税费等情况。
**.**请告知金汇物流公司是否有未结的诉讼、仲裁,或正在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
**.**其他有关金汇物流公司的相关信息。
阁下作为金汇物流公司的有关人员,请阁下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主动联系管理人工作人员,并配合管理人接管金汇物流公司的全部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工作以及根据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对上述询问事宜给予书面复函。
特此通知!
陕西金汇物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二*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管理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刘伟铭***********、董星瑶***********;
工作时间:工作日上午*:**-**:**,下午**:**-**:**;
联系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三十六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办公室。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证:(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仔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